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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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緣代
號AB000-Z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乃社
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知名網紅,且有將其實際年齡
揭露於其ig帳號(詳卷)中。甲女於未滿16歲之民國109年2
、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同欄第5至6行更正為「基於
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散布猥褻影像之犯意」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散
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
定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以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論處。
㈡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
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
僅屬電子訊號。而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外,凡
違背善良風俗之一切色情淫慾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
滿足他人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
情,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色情者而言。查甲女所拍攝之裸露
私密處影片原屬數位檔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該數位檔案業
經沖洗或壓製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
),而裸露胸部、生殖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依目前社
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感,有礙於社會風化,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均
無關聯,乃可直接利用數位設備存取及以網路傳送之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在網際網路上率然轉發甲女之不雅影片,使不特
定多數人均能加以點選觀覽,不僅侵害甲女隱私,尚嚴重危
害甲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以被告
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警卷第69頁參照),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
亦於上述時點修正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
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先予敘明。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於FACEBOOK之
留言截圖(彌封袋內資料參照),被告係提供甲女不雅影片
之網址連結,使他人得以點選進入以觀覽影片,又依目前卷
證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將該等不雅影片之電子訊號儲存於
任何手機、電腦等設備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陳明。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2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未滿16
歲之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在網路上應徵模特兒工作,
並依不詳身分人士要求,拍攝裸露私密處之影片(約3分鐘)
傳送給對方,嗣後遭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散布於網路。詎
料,乙○○取得影片連結後,竟基於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照片
及影片之犯意,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以
用戶暱稱「乙○○」登錄該平台,並於貼文區影片張貼影片連
結並註明「栗子」(即連結密碼),引導不特定多數人依其指
引觀覽甲女之上開不雅照片、影片而散布之。嗣甲女經友人
告知後,知悉其照片、影片外流之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AB000-Z000000000A(年籍詳卷,下稱A
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網路討論訊息、FACEBOOK擷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被告乙○○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於11
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
、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
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
提高法定刑之上、下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
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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