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7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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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連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臺幣500
0元」更正為「新臺幣5,8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告訴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潘○縈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其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核屬同
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又本院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本
判決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
上開規定,均予遮蔽隱匿,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按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時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俱如前述,然被告所竊
取之腳踏車,外觀上並無足以辨識該車為未成年人所有之表
徵,且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時,對上開腳踏車
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係少年等節有所認識,是依「罪疑惟輕」
原則,尚難逕認被告具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犯意
,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其除本案外,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兼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新臺幣5,800元,嗣為警查扣後發還予告訴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部,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
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96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3日1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號棋琴20重奏社區大樓1樓停車場,見潘○縈(姓名年籍詳
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約值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
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潘○縈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2)告訴人潘○縈
於警詢時之指述,(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4)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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