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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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徒手毆打教導員即告訴
人王世琪,係以一行為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及傷害告訴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情緒不穩,竟徒手
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藐視法治,更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之尊嚴及身體造成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不滿
告訴人將其辦理違規,一時憤怒而犯本案之動機,以徒手毆
打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挫傷,妨害告訴人執行
職務,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
被告前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040號
被 告 王宥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任為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明陽中學之學生。詎其於
民國112年7月5日8時6分許,在明陽中學至善樓37房外走廊
,因不滿教導員王世琪要求其至靜思班區隔調查,明知王世
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王世琪之臉部,致王世琪重心不穩跌落在地,而
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王世琪受有顏面及
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世琪告訴暨明陽中學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宥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明
陽中學查詢在校或出校學生資料表、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學
生懲罰報告書、學生陳述書、學生談話筆錄、學生懲罰陳述
意見書各1份、112年7月5日學生攻擊教導員事件報告3份、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7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之
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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