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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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崇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崇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崇宇於民國112年7月29日9時1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號之地下停車場內,見蔡秀英之安全帽一頂(價值新
臺幣2,100元,下稱系爭安全帽)置放在該處而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系爭
安全帽,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嗣蔡秀英發現遭竊後委請其女鐘冠璧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鐘冠璧、證人李家豪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圖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數次毒品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案所竊物品價值非
巨,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系爭安全帽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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