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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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天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
手段、告訴人游詳宸遭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
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
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告訴人所提
出之刑事陳述狀及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
五、末查被告所竊得之電鑽1臺,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
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68號
被 告 許天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天保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娃娃機店內,見游詳宸所有電鑽置放在機台上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上開電鑽1個,得手後離去。嗣游詳宸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詳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許天保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游詳宸於警詢時之指述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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