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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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
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扣案毒品為其在左營區立文路95號前向
陳文發購得等語,惟經警按被告供述調閱前開地點之監視器
錄影,無法確認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且除被告供述外尚乏相
關事證得以追溯上游,因而未查獲扣案毒品來源等節,有職
務報告在卷可憑,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不
符,爰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
且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身心健康,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
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持有毒品數量尚少,持
有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為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公克)經送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驗,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等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
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是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不另
宣告銷燬,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
被 告 范文忠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文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猶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8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自年籍不詳姓名音譯「陳文發」之某成年男子處(陳文發
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業以112年度他字第3155號簽結
)無償受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惟旋經警盤查,並經范文忠同意執行搜索,起獲該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91公克、驗餘淨重0.080公克
)。
二、案經本署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忠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6月2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9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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