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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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論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瓶肆個、塑膠彈壹包
、塑膠外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佳論因與林庭億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庭億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
處,持空氣槍1把(經鑑定未達殺傷力標準),朝林庭億上
址住家玻璃窗擊發子彈,使該窗戶之玻璃破裂(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藉此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之,使林
庭億於112年9月16日凌晨1時20分許返家後發現上情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論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庭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恫嚇被害
人,使被害人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審
酌被告為索討債務而犯本案之動機,以持空氣槍朝被害人住
家窗戶玻璃射擊為恐嚇之犯罪手段,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1萬5,000元,及被害人表示願由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高雄市楠梓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
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就其所致損害有彌補作為;兼
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
金香舖、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瓶4個、塑膠彈1包、塑膠外盒1個俱為
被告所有,空氣槍1支為其持以犯本案所用,為被告於警詢
時供述在卷;又鋼瓶4個、塑膠彈1包、塑膠外盒1個則為其
為前述犯行所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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