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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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27、24994、25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仁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裕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
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
因另案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而主動坦認
其尚犯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上開分局警員遂通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由岡山分局警員聯繫告訴人蔡
懷漢,並查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確認被告係行為人無訛,此
經本院核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是警崗分偵字第11
274781700號卷相符,是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
行為警發覺前,即坦承犯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殊非可取,復考量其有竊盜前科,且尚有多
件竊盜案件尚在偵審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再斟酌被告各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多寡,而其中附件犯罪
事實一㈠、㈤部分,所竊公仔已發還告訴人蔡懷漢、鍾佳倫(
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衡酌本件5次犯行時間相近、手法類似
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㈣末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分別竊得之公仔4隻(共價值新
臺幣【下同】3,500元)、公仔7盒(價值2,900元)及公仔8隻(
共價值7,000元),為被告各該竊盜犯罪之所得,固均未扣案
,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相對
應之罪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㈤
所竊之公仔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蔡懷漢、鍾佳倫,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肆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柒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公仔捌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 郭裕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94號
112年度偵字第25311號
被 告 郭裕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9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徒手竊取蔡懷漢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2隻(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1800元,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於同月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林衿
菱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4隻(共價值3500元)得逞
後離去。
(三)於同月4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鍾佳倫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7盒(價值2900元)得
逞後離去。
(四)於同月8日15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徒手
竊取韋玉丞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8隻(共價值7000
元)得逞後離去。
(五)於同月10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
取鍾佳倫陳列於夾娃娃機店機台上之公仔5隻(共價值3000元
,已發還)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鍾佳倫、韋玉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蔡懷
漢、林衿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裕仁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鍾佳倫、韋玉丞、蔡懷漢、林衿菱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㈤證物清單。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並
罰。至未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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