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1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甲○○抗辯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監視器中之男子不
是我,我身上所著衣服是之前在日本料理店工作時的制服,
且監視器中男子身上之紋身係現下青少年間常見樣式等語。
然查:
㈠本案竊盜行為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自高雄市○○
區○○巷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區左營大路南往北行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高雄左大店,並下車購買雨衣,此有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可參。觀諸上開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竊盜行為人身型
、外貌及所著上衣顏色款式,與被告於112年7月11日為警訪
尋時所著上衣一致,且被告之身型、外貌、髮型等外觀特徵
,與上開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相仿;又被告雙臂及左腳
刺青圖騰,亦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盜行為人相符,有比
對照片在卷可憑;佐以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於案發時所處基地
臺位在高雄市左營區,有基地臺位置列表在卷可考,與告訴
人朱慧宜停放前開機車之位置及上開超商地址所在係同一地
區,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位在前開機車停放處及上開超商
周遭。綜諸上情,足認被告即為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人。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警訪尋時所著上衣係被告在日
本料理店工作時之制服,非他人可輕易經由商店通路等管道
購得獲取同款樣式之服著;又被告身上刺青樣式及部位,均
與監視器畫面中竊盜行為人相合,殊難想見案發時另有與被
告具相同工作經驗,並在身體相同部位刺有同樣式刺青之人
存在,是被告前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犯
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其犯後否認犯行,
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
段,竊得普通重型機車1臺,價值為新臺幣7萬元,具有相當
價值,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
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難認其行為所致損害有減輕或
獲填補之情,量刑不宜從輕;暨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
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8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㈠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
字第89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
第3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加重竊盜、贓物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4號、第272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3月、5月、4月、3月、8月、7月確定;㈤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0號判
決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
字第4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78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偵緝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㈨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7號
判決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㈤至㈨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8日入監,
經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8日3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之2前,見朱慧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轉動鑰匙啟動電門方式竊取上開機
車,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朱慧宜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慧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朱慧宜調查筆1份。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22張。
⑷被告手機基臺地位址列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犯
罪所得之財物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7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乙 ○ ○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