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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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新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新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龔新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9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已有數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兼衡被
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88號
被 告 龔新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新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
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
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5日15時5分許
,因其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而依警方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新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法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
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
局尿液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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