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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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陳怡志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了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
112年9月1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體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尿液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
、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
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天(即最大
時限為72小時),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憑;而「偽陽性」係指尿
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
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呈現偽陽性
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
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為我
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用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三)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依序為4,880ng/mL、106,640ng/mL,遠
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
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大於100ng/mL),揆諸前開
說明,足認其確於112年9月1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上揭所辯
,並不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
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
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
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
性較低;兼衡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12號
被 告 陳怡志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釋放出所。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
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
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
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日1時18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街00號板橋王旅館106號房查訪,發現其
為毒品列管採驗人口,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強制其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怡志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採尿送檢,惟辯稱:我忘記
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了云云。經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112年9月1日1時
5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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