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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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恒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
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陳永恒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
及持有期間;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72公克),
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2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63440號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99號
被 告 陳永恒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永恒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猶基於持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0時許,在高雄市
旗山區鼓山國小附近,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購買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屋內,其
友人張明權因涉嫌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查獲,在場之陳永恒
並為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72公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6344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恒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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