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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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炳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炳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於112
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更正為「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
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炳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
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三、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供稱:我
最後1次施用時間於112年10月22日14時許,在住處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內,將所排尿液注入警方提供之乾淨尿液空瓶,並親自封緘
捺印後送檢驗等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明確,並有列管
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
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VZ00000000000)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排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
(LC/MS/MS法)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節,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附卷足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
響,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2至3
天(即最大時限為72小時),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而「偽陽
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
,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
呈現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
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
情,業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廣泛承認,亦係本院歷來審理施
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所採驗尿液經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各為
435ng/mL、2180ng/mL,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
施用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安非他命閾值
大於100ng/m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於為警採尿時起
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無訛。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陳前詞,然施用毒品成
癮者因受毒品對身心不良之影響,本不無可能因此對於其採
尿前最後1次施用之時間,未能精確記憶及陳述,是被告所
述尚非無可能係因其記憶不清所致,要難逕認被告係否認犯
行。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前經觀察勒戒後有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應予相當刑罰促其戒治毒癮,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楊炳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炳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3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
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
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10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6
日16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因其係列管毒品
尿液定期採驗人口,為警依法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炳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為
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
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
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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