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
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
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
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
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
責。本件聲請意旨固謂「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旨,
然聲請意旨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而並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
,揆諸前揭見解,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該當於累犯規定
而應否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
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
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含執
行情形)、其雖坦認犯行,惟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林聖
原所受之損害,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8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
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33號
被 告 黃建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嗣經
裁定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4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0日1
4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加油站內,見林聖原
所有機車停放在該處而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林聖
原置放在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4800元,得手後駕車離去。嗣
林聖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黃建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聖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之4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