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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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玉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玉梅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更正為「A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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囊30粒2盒、儂儂石墨烯運動雕塑褲1件及MiMiLeo台灣製竹
炭防曬外套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玉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物
俱為生活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3,317元,尚非貴重,嗣均
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其犯行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0
9年間有因相同犯罪情節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考量其自白
犯罪並與該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節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紀錄,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12號不
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
犯本案,自不宜從輕酌處;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618號
被 告 林玉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梅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9時5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
00號寶雅華夏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AHC微導彈
力面膜2盒(每盒3入)、DV雙樂纖SUPERPLIS膠囊2盒(每盒30
粒)、石墨烯雕塑褲1件及防曬外套1件(總計新臺幣《下同》3
317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其黑色背袋中未經結帳即離
去。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玉梅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高雄華夏店監視器時間及行為摘要記錄、商品
盤點報表、商品價目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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