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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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子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被
害人張桂妹之前夫、告訴人鄭仕傑及被害人鄭莉驊之父親,
其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言語恐嚇告訴
人及被害人2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核屬對
家庭成員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
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
人之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所為,衡諸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措間難以強行分割觀察
,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
一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因細故率爾恫嚇告訴
人及被害人2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無端蒙受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因不滿房屋出售
事宜而犯罪之動機,於電話中以言詞恫稱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2人之生命法益為侵害之犯罪手段及手段,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2人取得和解或調解共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無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245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張桂妹之前夫、鄭莉驊及鄭仕傑之父親,渠等間分別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緣甲○○因故與張桂妹、鄭莉驊、鄭仕傑發生糾紛,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當時
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之租屋處與鄭莉驊通話時,向鄭莉驊恫以
:「兩條路,一條路呢就是你們賠償人家的違約金,總金額
的三成,第二條路呢就是你們給我的錢,我會去把你們三個
做了」、「你們要活著就去賠這違約金,你們不想活我也不
要這個錢,我會找人,拿這些錢我全部找人把你們三個用掉
,兩條路,就是兩條路,你們自己選」、「我就跟你講我不
要,我要的話就是你們死的那一天,我人也找好了,我坦白
跟你講我人也找好了」、「兩條路,一個你們去賠人家的違
約金,一個就是說你們錢給我,沒有關係,就是你們死亡之
日」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桂妹、鄭莉驊、
鄭仕傑,嗣鄭莉驊再將上情轉告張桂妹及鄭仕傑,使張桂妹
、鄭莉驊、鄭仕傑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鄭仕傑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2年
9月7日電話錄音暨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按
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或其他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配偶
或前配偶、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被害人張桂妹之前夫、被害人鄭莉驊及告訴人鄭仕傑
之父親,渠等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被告先
後以上開語句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及
被害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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