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2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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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曾美枝為母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曾美枝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於109年8月10日以
110年度家護字1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曾
美枝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及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嗣少家法院於110
年8月19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2年8月9日,再於111年10月31日以111
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就上開保護令增加命甲○○應於11
2年8月9日以前完成門診戒癮或住院精神治療至少12次、認
知教育輔導,團體內容(包含情緒管理、壓力處理)共18次
,每週1次,每次至少2小時,並應於111年11月18日前,向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遇計畫安排之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3月9日以
高市衛社字第11232118600號函文通知甲○○應於出監後1週內
向承辦人員電話報到,甲○○於112年3月14日親自簽收前開函
文,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詎甲○○於112年4月26日向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後,僅出席如附表所示之課程,即
基於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未依照前揭期限完成上開精神
治療及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少家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12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聲
字第93號、111年度家護聲字第93號裁定、執行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368600號函
文暨所附送達證書、簽收單、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
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
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2626600號函文暨所附送達證書、家
庭暴力加害人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
害人精神治療紀錄表、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害
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
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係指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該犯罪行為因屬不作
為犯,故行為人於最後可能履行作為義務之時點即保護令有
效期間屆至之日,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始構成犯罪;
至主管機關在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雖數次通知行為人
前往接受處遇計畫安排,惟此僅具督促其按時履行作為義務
之作用,行為人縱未依時前往,尚不足以直接實現違反保護
令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以行為人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
仍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行為舉止,評價其構成不作為犯
罪。少家法院嗣雖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0
號裁定將上開保護令延長至114年8月9日,惟前述裁定並未
延長關於命被告應完成處遇計畫之本案保護令,有前述裁定
在卷可憑,被告顯已無法按本案保護令所命期限完成處遇計
畫,已構成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經多次通知仍僅於112
年8月9日前僅完成如附表所示之精神治療及認知輔導教育,
然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既屬單一,自應論以單一違反保護令
罪即足。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
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之
內容,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
作用,未於期限內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有害家
庭暴力之防治,所為誠有非是;並審酌被告因工作因素未遵
期完成處遇計畫之動機,已完成部分精神治療及認知輔導教
育,尚非惡意拒絕接受處遇計畫,無從重量刑予以非難之必
要;兼衡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表:
編號 課程 時間 1 精神治療 112年5月4日 2 112年5月12日 3 112年5月19日 4 112年5月26日 5 112年6月2日 6 112年6月16日 7 認知教育輔導 112年5月4日 8 112年5月11日 9 112年5月25日 10 112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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