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7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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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
補充更正為「接續徒手竊取」;同欄第5行應更正為「媚比
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型眉膠筆楓糖1支」,及另補充不採被
告賴麗卉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
媚點雙用眉筆自然棕1支、新韓國BRILLANTE REVE眉筆可可
棕1支、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形眉筆楓糖1支、MKUP超抗
暈隕石眼線液筆激細棕1支、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自然咖1
支(下合稱本案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因為吃了安眠藥不知道才偷竊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
其案發當日確有服用藥物之證據,是其上開所言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又本件案發時間為13時34分許,為通常作息之人
處於清醒並經營社會生活之日間時段,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我猜想是因為安眠藥的藥效作用,
所以我才對我做的事情沒有印象等語,核與安眠藥作用於幫
助入眠,而應於睡眠前服用之藥時機不符,益徵其所辯容有
可疑。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步履穩健、行向明確,
無精神恍惚或行舉不穩等倦睏之態。參以被告拿取本案商品
後,即將包裝開拆並棄置在貨架上,及其尚有選購其他商品
並持以至櫃臺結帳之舉,堪認被告拿取本案商品後刻意藏贓
而未交予店員結帳,是被告前詞所辯,無足憑取。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竊
取本案商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
,是應論以單一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本案商品
為美妝用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589元,核非貴重,嗣已發
還由告訴代理人郭士霖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其犯行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513號
被 告 賴麗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麗卉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寶雅左營高鐵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媚點雙用眉筆自然棕1支
(約值新臺幣320元)、新韓國BRILLANTE REVE眉筆可可棕1
支(約值149元)、媚比琳新宛若真眉柔霧塑形眉筆楓糖1支
(約值350元)、MKUP超抗暈隕石眼線液筆激細棕1支(約值
420元)、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自然咖1支(約值350元)
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該店保安經理郭士霖發現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並
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麗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梁東倫即寶雅左營高鐵店員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
㈤扣案物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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