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2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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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宮立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壹瓶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捌拾伍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宮力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886號、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部分前案與本案均
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
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
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對於侵害他人財產權
之竊盜犯罪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
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
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小
高粱酒1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5元,目前尚未與告訴
人陳長青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
度賠償等節;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
葬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
酒1瓶,於警查扣時業為被告飲用至剩餘半瓶,嗣發還由告
訴人領回,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並有卷附之現場
查獲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上開物品已無法繼續販售
或供他人飲用,難認被告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之情
。審諸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並將之飲用泰半,其因本案犯行獲
有犯罪所得即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甚明;又上開物品
價值為185元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證述明確,因上開
物品無從為原物沒收,是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宮立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1886號、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
113年1月10日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太子城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金門酒廠58度小
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隨即放入褲子口袋
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負責人陳長青發覺失竊,並於
宮立瑋離去之際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盤查,當場扣得
已開啟飲用一半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長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宮立瑋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長青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4張、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
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593號裁
定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
部分犯行亦係與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
,竟仍意圖不勞而獲再犯本案,顯見對此案件顯有特別惡性
,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本案對
被告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
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認有加
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另被告竊得之金門酒廠58度小高粱酒1瓶,屬其犯罪所得,
雖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惟
前開高粱酒已遭被告飲用一半,故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趙翊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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