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1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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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文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1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文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嚴文山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行竊時間更正為「111年8月14日10時58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前有數次竊盜前科(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所竊物品業已返還
告訴人尹政弘(偵一卷第90頁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2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26號
被 告 嚴文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山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1時2分許,在尹政弘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0號住處騎樓前,見尹政弘所有之紙箱(內
含鑽錶、鑽戒、寶石戒指、水晶各1個,下稱本案紙箱)1個
置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本案紙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尹政弘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政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嚴文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尹政弘
同意即拿取本案紙箱後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見上開紙箱以為是回收物,因此才將之載走,並非竊
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本案紙箱離開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現場照片2張、失竊物(即鑽錶、鑽戒
、寶石戒指、水晶各1個)尋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構成要件,且除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竊盜故意外,尚須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始足以構成本罪。所謂竊盜故意
,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對於其所竊取
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決意取走者,即
具竊盜故意;而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主觀上使自己
或使第三人自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
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
。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發現被告及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在翻動我放置在騎樓之
物品,因此我立刻制止他們,並表示這些是搬家物品而非廢
棄物,隨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而此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可
見被告於拿取本案紙箱之當場,主觀上即知悉置放於案發地
點之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而非屬回收物,惟其仍執意
取走本案紙箱,其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至為明確。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本案紙箱內之鑽錶、鑽戒、寶石戒指
、水晶各1個,已於111年10月9日2時許,在告訴人之要求、
陪同下,返還與告訴人等語,可徵被告事後亦知悉其所竊取
者非僅紙箱本體,尚包含上開貴重物品,而查,鑽錶、鑽戒
、寶石戒指、水晶等物均屬貴重寶石,殊難想像常人會將之
視為無價值之物而拋棄回收,被告為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此情應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於發現本案紙箱內存
有上開貴重物品時,即應知悉此等物品並非屬回收物,惟仍
未主動將之返還與告訴人或送交司法警察機關,反將之據為
己有,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綜上,被告前
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鑽錶、鑽戒、寶石戒指、水晶各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被告竊取之紙
箱1個,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意旨,亦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案紙箱內除上開物品外,另有佛牌
10個、珠寶器皿1批(含水晶類手鍊5條以上、銅器、玉器)
、現金3,000元等物。然查,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原指稱
本案紙箱內有鑽錶1支、鑽戒1個、萬寶龍鑽筆1支、佛牌10
個、珠寶器皿1批、現金3,000元等語,嗣於第二次警詢時改
稱本案紙箱內有鑽錶1支、鑽戒1個、佛牌10個、珠寶器皿1
批、現金3,000元,而萬寶龍鑽筆1支我已在其他紙箱內尋獲
等語,是本案紙箱內究有哪些物品,告訴人之指訴已有不一
,而被告於偵查中堅稱本案紙箱內並無上開物品,且卷內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此部分物品,自不
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
社會事實均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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