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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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玉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玉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
為零點壹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畫面擷圖、證物
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卓玉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警攔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自其褲子口袋內菸盒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
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詳,堪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察
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表明其涉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有之目的、數量
及持有期間;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
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198公克),送驗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份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被 告 卓玉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玉霖(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曾因肇
事逃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膠
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案經上訴駁回而確定,
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
1 年8 月4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里公園路邊(文明
路上),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興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
袋毛重0.47公克)後而持有之。嗣卓玉霖於同 年8 月5 日1
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當場扣得上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玉霖對於上開犯行坦白承認,並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0.47公克,驗後淨重0.198 公
克)扣案可憑,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 紙(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6 號)在卷可佐,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玉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雖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持
有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行為態樣顯屬有別,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聲請裁量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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