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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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存
住○○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恩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竊取被害人林麗玉、王宜惠財物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
、地點相鄰,犯案手法亦屬相似,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實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竊盜行為
侵害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31
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附於偵查為證,復於聲請意旨說明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語,堪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因前
揭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
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
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份,不重複評價)、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2人,亦未
能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和解,而未適度賠償被害人2人之
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既均未扣案,復均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2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黑色三星手機 1支 2 眼鏡 1副 3 黑色手電筒 1支 4 青綠色花紋包包 1個 5 現金 新臺幣1萬1,200元 6 零錢包 1個 7 黑色肩背包 1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號
被 告 李恩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
3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3日4時17分許,騎乘機車行經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時,見本案
倉庫門未關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得放置於本案倉庫內之貨架上,分別由林麗玉、王
宜惠所有,裝有黑色三星手機1支、眼鏡1副、黑色手電筒1
支之青綠色花紋包包1個及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20
0元、零錢包1個之黑色肩背包1個,隨即騎乘機車逃逸。嗣
林麗玉、王宜惠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與被
害人林麗玉、王宜惠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
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於相同之地點
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且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是在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接續犯,請以一行為論處。被告以一
竊盜行為,接續竊取2被害人之動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
產法益,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罪名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物,自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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