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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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氏幸犯竊盜罪,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行竊時間更正
為「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5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氏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途取財,率爾竊取被害人顏宛芩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臨時起意行竊之動
機,以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物為化妝品5個,價值新臺
幣5,100元,嗣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其行為惡性尚輕且所致危害有所減輕;兼考量被告前
無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衡酌被
告自述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化妝品5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俱經警查
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陳氏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幸於民國112年12月9日22時55分許,在高雄市路○區○○
街00號前,見顏宛芩之裝有化妝品5個之袋子掛在停放在該
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之竊盜,徒手竊取上開化妝品(已發還),得手後騎車
離去。嗣顏宛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陳氏幸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顏宛芩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⑷扣案物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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