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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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石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石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石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捷運岡山南站工地,以玻璃
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12年8月23
日17時20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石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嗣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4日尿液檢驗
報告(原始編號VE2464號)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暨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坦承
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兼參以其受觀察勒戒後有因3度施用
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堅決戒除毒
癮,應予相當程度刑罰促其戒治;復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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