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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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才
選任辯護人 陳明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
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977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才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蘇育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育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瑞珉為同事,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
,被告竟以暴力相向,勒住告訴人頸部、出手毆打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傷,同時口出「幹你娘機掰」侮辱告訴人,
對他人身體及名譽法益欠缺尊重;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全部犯行,惟告訴人具狀表示無調解意願,希望被告受
到法律制裁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份附卷可憑(見審易卷第4
3至47頁),足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實際彌補,亦未取得
告訴人諒解;併考量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見簡卷第23至29頁),素行尚
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螺絲工廠師傅,月
收入新臺幣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蘇育才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才與張瑞珉係同事,兩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1時5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聯發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休息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蘇育才竟基於公然
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
所,以「幹你娘雞掰」等語辱罵張瑞珉,並以左手勒住張瑞
珉頸部後,以右手毆打其頭部,期間並向張瑞珉恫稱:「欠
人教訓」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致張瑞珉因而受有頭頸
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並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瑞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育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張瑞珉發生衝突並互相扭打,期間並以左手壓制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現場錄影光碟及對話譯文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
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與告訴人扭打之過程中,造成
告訴人放置於桌上之手機掉落地上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
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被告應該是不小心揮到,他也不知
道我手機放在何處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之故意,
自難逕以毀損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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