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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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雙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雙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獻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雙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
其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將所竊得之現金返還於告訴人鄒靜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現金部分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所竊得之捐獻箱1個,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604號
被 告 許雙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雙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7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庫全彩券行內,徒手竊取上開
彩券行所有之捐獻箱1個(內有新臺幣約2,000元,已發還)
得手,嗣經上開彩券行之店長鄒靜宜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鄒靜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雙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鄒靜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4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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