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6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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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維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業已
返還於被害人楊典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C型鋼共33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
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
被 告 郭維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維德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2時許,駕駛其向友人借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之工地時,見該工地內堆放C型鋼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C型鋼共3
3根(價值新臺幣3萬3,000元),得手後將之置放於上開自
用小貨車後車斗時,適該工地負責人楊典曉於巡視工地時發
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並查扣上開C型鋼33根,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典曉、證人藍偉立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C型鋼共33根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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