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7日112年度簡字第25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清霖於民國112年3月10
日2時許,與友人即同案被告李若嘉(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告訴人黃錦瑞所有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無人看守,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
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騎乘A車搭載同案被告離去現
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第307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於112年3月10日23時至24時間,見告訴人阮郁珊
管領之A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基於竊盜之犯
意,以其他車輛鑰匙啟動A車,即騎乘A車離去之事實,業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以被告
涉犯竊盜罪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4
日以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拘役60日,並於112年7月12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
宗核閱無訛,足堪認定。
(二)而本案被告被訴竊取之物品、案發地點均與前案相同,被訴
竊取時間點雖與前案略有差異,然均為112年3月10日,且本
案及前案均係A車管領人即告訴人阮郁珊提出告訴,是本案
與前案顯為同一案件。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同一,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
諭知,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
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此情,為有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
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
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
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甚明。查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
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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