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罪名
相同、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綜合斟酌受刑人違反法秩
序之嚴重性、罪責程度、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
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
回覆,有本院113年1月25日橋院雲刑堅113聲102字第113100
1447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爰合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亦無妨礙本院
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僅該已執行完畢部分
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0年11月9日(聲請書記載為110年10月底某日至110年11月11日,應予更正)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686、204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1月2日 112年10月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458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17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3月2日 112年10月3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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