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秀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秀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秀燕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皆為不能安全駕駛罪,
各次犯罪之時間僅相隔約10月、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相同
,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
此說明。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因無刑
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5月13日 士林地院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94號判決 112年6月21日 同左 112年8月25日 已於112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54號 112年9月12日 同左 112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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