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曾秋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曾秋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曾秋瑩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第5款、
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前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
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惟該函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後,經受刑人於113年2月5日前往
領取後,迄今仍未為任何意見表示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
證書及上開派出所傳真受刑人領取郵件簽收表在卷可憑,堪
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表述。是本院審核聲請人
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並審酌適用
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
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
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
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 112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2月14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 112年11月1日 同左 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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