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啟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
,罪質、手段、動機皆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不宜過度酌
減,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
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
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 年。 110 年11月7 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4 號 111 年10月14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64 號 111 年11月30日 2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7 月。 111 年2 月19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61號 112 年7 月31日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61號 112 年8 月30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7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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