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工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工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工富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
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之罪
質,並考量各罪犯罪手法類似,然犯罪時間差距超過1年,
被害人亦不相同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
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
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8年5月14日著手、同年月16日既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84號 112年3月30日 同左 112年5月10日 已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94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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