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連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連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連照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之
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
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
293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
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
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
之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6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為竊盜
罪,犯行時間相近,其行為態樣、手段近似,侵害法益部分
相同之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並依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請受刑
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
視為同意或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20日 112年3月2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112年5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92號 112年6月28日 1.編號1之罪於11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 2.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9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5日。 2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2年2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2號 112年9月7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40日 111年10月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 112年8月1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24號 112年9月22日 4 傷害罪 拘役30日 111年10月13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 112年9月1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78號 112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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