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邵修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邵修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邵修玄因犯妨害自由罪,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然各該犯罪手段有異、被
害人亦不相同,足見其非難評價應無明顯重合之處,並考量
各罪犯罪時間差距不到1月,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4月5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433號 112年8月21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2 恐嚇危害安全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1869號 112年10月18日 同左 112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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