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嘉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嘉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
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
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
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畢部分,固毋
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
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月13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詐欺、毒品案件,罪質不同,犯
罪情節、手段亦有所落差,而犯罪時間相隔約11月,故認責
任重複非難程度較低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
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上開判決中關於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
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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