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屏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屏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屏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
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
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
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113年1月17日受刑人聲
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7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參照前揭說明,受
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
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
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
刑1年5月)。又經本院函詢被告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
示意見,被告受領該函文後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19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1月17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35號 111年11月9日 同左 111年12月22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8月。 111年2月8日至同年月12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 111年9月28日 同左 112年3月16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23日 屏東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378號 112年1月30日 同左 112年3月14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8日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112年3月22日 同左 112年3月22日 備註: 1.編號1至3之罪曾經屏東地院112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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