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亭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9、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亭林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亭林前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執聲字第119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希望從輕量刑
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罪,前經
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宣告之有期徒
刑總和有期徒刑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
表一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一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8月。爰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考
量受刑人如附表一所犯3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1罪、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2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不同;附表二所犯2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
益相同,以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
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
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應執行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
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
之刑,惟因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
執行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2日 110年11月2日 111年6月1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03號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034號 判決日期 111年06月02日 111年08月05日 112年0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07月06日 111年09月07日 112年03月01日 備註 已履行社會勞動30小時 已於112年2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 編號1、2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表二: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8日15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1年12月29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2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02日 112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04月06日 112年07月22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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