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涂俊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涂俊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涂俊煒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
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
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
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
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
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
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涂俊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2罪,業經本
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即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
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
,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具狀請求聲
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2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乙
節,此有受刑人於113年1月22日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份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酌受刑人上
開所犯2罪,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罪名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犯罪手段、情節類似,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
及罪責相當原則,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3月28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15號 112年度簡字第200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30日 備 註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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