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筵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筵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筵瓚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月29日聲請
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
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為詐欺、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案件,各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型相似;犯罪時間於11
1年1月至6月期間;且均屬財產犯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
復性較低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
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
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詐欺罪(依判決書主文予以補充) 幫助洗錢罪(依判決書主文予以補充)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06/16 111/01/21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41號 判決日期 111/12/27 112/10/2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02/07 112/11/22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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