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給付卷證資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文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34
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文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之
本院一一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五三四號案件之檢察官偵查卷、本院
卷宗(含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資料)之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文富(下稱聲請人),請求
交付檢察官偵查卷、本院卷宗(含高雄榮民總醫院函覆資料
)之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
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
,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
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遭告訴人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
34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核閱上開案件卷宗無訛。又依前揭說
明,聲請人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請求付上開案件卷宗
資料之影本,尚非無據,本院自得隱匿涉及當事人、第三人
之隱私部分後,准許付與聲請人上揭所請求之卷證資料影本
或電子卷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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