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鄺麗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鄺麗敏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鄺麗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
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
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
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
核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
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符合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並考量各罪犯罪時
間相差數月,另審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其現在家做手工藝,尚
須於夜間前往海產店洗碗,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家中
尚有重度中風的先生、一名就讀國中一年級的兒子需照顧,
自陳曾因經濟負擔過重有2次自殺經驗,現生活困難,希望
本院從輕定刑等語,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
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30號 112年9月6日 同左 112年10月7日 已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4號 112年11月23日 同左 112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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