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振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方振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受刑人方振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
2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在案,本院所
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係為本件附表所示之2案件中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
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
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
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
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
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
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
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
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即雄院1
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說明,並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酒後駕車案件,罪名
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兼衡受
刑人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事項,在上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
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
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尚
屬單純,且本案受定應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
資減讓之又有期徒刑幅度亦屬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
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
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千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11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6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26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3年1月9日 備 註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