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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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4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准許授受物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被告郭再添手
機業經扣押並擷取內容,已無其他管領之書物證可查,無從
滅證,且被告手機內查無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不排
除係被告確無與其他共犯聯繫,是本案無滅證之相當理由,
又其他共犯均已查緝到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之供述均已具結
在案,不能僅因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居於主導地位,被
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理由存在,再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
仍保有一定之行動自由,本案社會危害性並不大,無羈押之
必要,而羈押對被告家庭影響甚鉅,以命被告具保、定期向
警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以足確保訴訟進行,末被告無滅
證或勾串必要,無須禁止其接見、通信、授受物件,請求准
予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內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授受物件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
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請狀雖以電腦繕打「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添」、「
具狀人郭再添」,然並未有郭再添之簽名或蓋印,僅有選任
辯護人熊健仲律師之蓋印,並經本院與熊健仲律師確認本件
係以其名義聲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
再卷可查,因認本件聲請之聲請人為辯護人熊健仲律師,而
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有其之委任狀在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自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三人以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於員警在案發期間至被告議員服務處前查看時,被告
阻攔員警入內,而其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均無
留存,足認被告已有掩飾、隱匿自身犯行相關罪證之舉措,
又本案仍有其他共犯追查中,且被告所述情節與已作證之證
人所述情節亦不符,再依告訴人及同案共犯之指述,被告於
本案係立於主導、指揮地位,未到案之共犯亦係聽從被告指
示而行動,則在其他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仍有串證之虞,
並足以影響被告本身罪嫌及角色分工之確認,再審酌共犯拘
禁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所為之凌虐行為,手段兇殘,被告
本案所為非僅對告訴人造成身體上侵害,更對社會治安、秩
序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2 月5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物件云云。惟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仍否認起訴
書所載之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惟有共同
被告及證人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所犯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告訴人在其服務處遭毆打
及拘禁時,恰有員警至該處查看,其卻阻攔員警入內及盤查
在場人身分,其手機內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亦均無留
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掩飾、隱匿自身犯行相關證據之舉,
參以本案仍有其他共犯尚待追查中,被告又否認犯行,仍有
串證之虞,且被告於案發後尚與同案被告林志韋及其他友人
商討如何處理本案乙節,有林志韋扣案手機內錄音勘驗筆錄
1 份存卷可查,益見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本案目
前尚處於準備程序階段,被告復否認犯行,是否仍有需要傳
喚證人以釐清案情,實有賴後續程序進行方能進一步確認,
而本案證人甚多,並非所有證人均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
使證人曾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偵查中之證述亦受限於檢察官
之訊問範圍,未必就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均詳細
證述,故證人於法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仍有可能證述偵
查中未曾提及之內容,或無法排除證人就曾證述之內容翻異
其詞,改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性,以致影響真實發現,妨害司
法追訴、處罰,是倘聽任被告具保在外,難保其不會覓得時
機、動用權勢勾串共犯、證人,使其等變更證詞或為被告有
利之證述,聲請人稱本案相關證物均已扣案且其他共犯均已
查緝到案,相關證人及共犯之供述均已具結在案,被告無從
滅證、串證,顯與事實不符而有誤認,尚難遽採;聲請人復
稱被告手機內查無與本案相關人員之聯絡資訊,不排除係被
告確無與其他共犯聯繫云云,然此僅為聲請人臆測之詞,殊
無足採。從而,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該羈押之必
要性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並仍
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
㈢再審酌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係遭徒手、持鐵棍等方式毆打
、以燒紅湯匙之方式燙傷後頸部、裝箱載運、以鐵鍊限制自
由,該等拘禁、凌虐手段實屬兇殘,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
秩序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重大,聲請人固稱依起訴書所載
,告訴人仍保有一定之行動自由,本案社會危害性並不大,
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顯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符,聲請人
上揭所述,實無足採。是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
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以及聲
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之私人利益等節,本院認對被告羈
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
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羈押者個人自由
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難以兩全。從而,前開羈
押之理由並未消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存在
,且為避免被告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仍有對被告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另聲請人上開所陳,經核復非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從而,故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物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蔡宜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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