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再添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趙家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號),對
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聲
請撤銷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已有規定;又
抗告法院認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同法
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416條對於審判長、受
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而聲
請撤銷或變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
文。再者,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
第1項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
上訴,與監所長官何時將上訴書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
文既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
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
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
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監所位於法院所在地
,則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並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
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處分之受命法官以聲請人即被告郭再添(下稱聲請人)
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處分之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
3年2月5日當庭諭知被告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該羈
押處分於同日經聲請人親自收受等節,有該日訊問筆錄及本
院同日押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
宗查核屬實,先予敘明。
㈡則承前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撤銷羈押處分之期間,應自聲
請人收受該羈押處分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算10日,並於同
年2月15日(星期一)屆滿,又聲請人受羈押之處所位於法
務部○○○○○○○○(位於高雄市燕巢區),乃位於本院轄區內,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無須加計
在途期間,則依前揭最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並無在途期間
可供扣除。是聲請人至遲應於該日(即113年2月15日)向監所
長官或本院提出撤銷羈押處分之聲請。然聲請人並未向監所
長官提出本件撤銷書狀,乃遲至113年2月15日以寄送方式寄
出本件撤銷書狀,並於同年2月16日到達本院,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刑事聲請撤銷處分狀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在卷
為憑(見聲字卷第3頁),基此,足認聲請人本件撤銷羈押處
分之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因認其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41
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影本乙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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