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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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
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義星於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八時至下午
五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移審
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涉犯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執
行羈押,並經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據選任辯護人於113年2月19日審判期日稱:被告前經本院
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然因被告家庭
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籌措該金額,目前被告家人已籌得30萬
元,請求以30萬元給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機會等語,當庭以言
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業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方法可資佐證,並經被告於
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無訛,堪認其所涉
前揭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乃屬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參酌本件運輸之
海洛因磚共計42塊,總純質淨重高達1萬2380.92公克,誠可
預期將來所受刑期必當非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
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現時仍有羈押之原
因。
四、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被告之犯罪分工角色及惡性程度
、目前已進行一次審判程序之訴訟進程,併參酌卷附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重訴一卷第159至169頁、第243頁),與被告自述之經濟狀
況,再稽以本院前次作成延長羈押暨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
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3年2月5日針對被告
所供共犯黃得誌之涉案事實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1日繫屬
本院,此節對於被告日後所受宣告刑之影響幅度等因素,認
現時若課予被告提出聲請意旨所載數額之保證金並命遵守其
他事項,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以替代羈押手段
,而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自停止羈
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6、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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