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語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語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語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
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
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
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
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再編號1之罪縱已執行完
畢,惟依法既須與編號2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
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夜間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
藥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08年間某日、110年
10月14日1時40分前某時起,均至110年10月14日1時40分許
,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量
刑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
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1時40分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號 111年2月23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57號 111年4月11日 2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寄藏偽藥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0月14日1時40分前某時起至110年10月14日1時40分許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34號 111年9月22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34號 11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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