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政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政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
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
益均相似,且均係於5個月內所犯,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高,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
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
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月12日橋院雲刑匡11
3聲58字第1131000743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7日 112年5月6日17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5月12日 112年7月17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8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5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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