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崔嘉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崔嘉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嘉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
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2 罪,其罪質、手段、動
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並綜合斟酌
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
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 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
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人尚無不利,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宗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0 年5 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2 年6 月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06號 112 年7 月22日 已執畢。 2 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2 月5 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2 年10月31日 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146號 112 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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