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判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又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
相關事項表示意見,受刑人具狀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
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
可憑,堪認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事項並無意見,是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
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全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僅4月
餘等總體情狀,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己身健康,具有病患
性人格之特質,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
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
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3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112年6月22日23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341號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394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6月12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判決確 定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12月1日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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